根據《交強險條款》的規定,強制保險所指的“精神損害賠償”僅限于“被保險人根據法院判決或者調解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強制保險不負責賠償“被保險人根據交警部門調解或者自行和解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103010第二十條也有類似規定:“因保險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受傷的,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保險人有權在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對被保險人承諾或者支付的賠償金額進行復核。”“被保險人根據交警部門調解或者自行和解承擔的精神損害賠償”屬于本條規定的“被保險人自己承諾或者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公司有權重新核實。由于精神損害賠償沒有具體的計算標準,最高法《交強險條款》只在原則上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標準。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綜合考慮侵權過錯、手段、后果等因素確定。為防止被保險人與受害人惡意串通,從而損害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精神損害賠償”的賠償方式做了嚴格規定,即強制保險只負責以下兩種形式的精神損害賠償:(1)被保險人根據法院判決承擔的精神損害賠償;(2)被保險人根據法院調解支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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