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傳送車輛過戶標志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轉移登記:
第十三條 營運機動車改為非營運機動車或者非營運機動車改為營運機動車的、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車輛管理所管轄區的,應當于變更后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提交身份證明以及申請事項發生變更的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收回原機動車行駛證,重新核發機動車行駛證。需要改變機動車登記編號的,收回原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 登記編號,重新核發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收回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機動車檔案應當密封,由機動車所有人攜帶,于九十日內,到住所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機動車轉入。
第十四條 申請機動車轉入的,應當填寫《機動車變更登記申請表》,提交下列證明、憑證,并交驗機動車: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檔案。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對機動車進行唯一性認定,核發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第三節 轉移登記
第十八條 申請轉移登記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于機動車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寫《機動車轉移登記申請表》,提交法定證明、憑證,并交驗機動車,屬于海關解除監管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海關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超過檢驗有效期的機動車應當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對機動車進行唯一性認定。
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內的,收回原機動車行駛證,重新核發機動車行駛證。需要改變機動車登記編號的,收回原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登記編號,重新核發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內的,應當填寫《機動車轉移登記申請表》,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三款和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轉移登記,應當登記下列內容:
(一)現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名稱、號碼、住所地址、郵政編碼和聯系電話;
(二)機動車獲得方式;
(三)機動車來歷憑證的名稱、編號;
(四)轉移登記的日期;
(五)海關解除監管的機動車,應當登記海關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的名稱、編號;
(六)改變機動車登記編號的,應當登記機動車登記編號;
(七)改變使用性質的,應當登記使用性質;
(八)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不在現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內的,應當登記轉入地車輛管理所的名稱。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一)有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情形的;
(二)機動車與該車的檔案記載的內容不一致的;
(三)機動車未被海關解除監管的;
(四)機動車在抵押期間的;
(五)機動車或者機動車檔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
(六)機動車涉及未處理完畢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的。
第二十一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時,原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登記證書和機動車行駛證隨車交給現機動車所有人。
被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沒收并拍賣,或者被仲裁機構依法仲裁裁決,或者被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機動車轉移時,原機動車所有人未向現機動車所有人提供機動車登記證書和機動車行駛證的,現機動車所有人在辦理轉移登記時,應提交行政執法部門出具的未得到機動車登記證書和機動車行駛證的證明,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協助執行通知書》。車輛管理所應當公告原機動車登記證書和機動車行駛證作廢,在辦理轉移登記同時,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和機動車行駛證。